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X区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瑛,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江某乙、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作出的(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根、被上诉人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瑛、被上诉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江某乙与汤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汤某应偿还江某乙借款。关于借款利息,江某乙与汤某约定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该约定未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予以确认。汤某向江某乙借款的时间是2009年1月23日,系汤某与江某甲婚姻存续期间,两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江某乙与汤某之间的本案借款为汤某个人债务,故认定本案双方争讼的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所以江某甲对汤某的该笔借款有共同还款义务,对江某乙要求江某甲、汤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第之规定,判决:被告汤某、江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江某乙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5‰自2009年1月23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及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汤某、江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与汤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对汤某向江某乙借款一事不知情。2、汤某向江某乙所借款项,用于其个人消费和赌博,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此债务系汤某的个人债务,应由汤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江某乙答辩称,1、汤某向江某乙借款,是在汤某与江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江某乙借款给汤某,上诉人江某甲是知情的。2、江某乙借给汤某的借款并不是赌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汤某答辩称,我与江某甲一直感情不和,向江某乙所借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应由我一个人负责偿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汤某与江某甲于199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在汤某与江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汤某多次向江某乙借款,后经汇总,汤某向江某乙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某乙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10.5‰计息借款人:汤某2009.01.23”。江某乙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汤某向江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汤某与江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汤某应按约偿还江某乙的借款本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江某甲是否应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汤某向江某乙借款时,汤某与江某甲系夫妻关系;汤某与江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汤某与江某乙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汤某个人债务或江某乙知道汤某与江某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江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认定汤某向江某乙所借款项用于了个人消费和赌博。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按汤某与江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应由汤某与江某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综上,上诉人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江某甲承担1550元,依法免收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洪祥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