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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申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晓伟,被上诉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某与刘某之间有业务往来,申某向刘某供应石子等材料。2010年5月26日,刘某向申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车号0866石子票计: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刘某军。”二人均认可上述收据中“刘某军”的签名系刘某本人书写。因刘某未向申某支付上述货款,引起争诉。另查明,1、刘某又名“X”;2、豫x号车辆所有人系申某。

原审法院认为:申某、刘某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申某向刘某供应材料,刘某应向申某支付货款。申某提供的2010年5月26日刘某出具的收据上有刘某的签名,刘某认可是其所签,申某亦称系与刘某发生业务往来,故刘某应对上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刘某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向申某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申某要求刘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的相关辩解,因证据不足,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某货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申某与刘某之间有业务往来,申某向刘某供应石子等材料”,属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庭审时已查明被申某把石子送到管城区X镇南小李庄搅拌站或南曹乡搅拌站了,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人与这两个搅拌站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本人做石子生意。2、原判决把给人打工挣工资的上诉人认定为本案被告,实属主体错误。一审庭审时,证人刘某合认可本人给其打工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也查明了该事实,可是一审判决对本人与刘某合的雇佣关系却只字未提,显然不合情理。从法理上说,有雇工关系的债务纠纷中,只有雇主先行赔偿再向有过错的雇员追偿之例,没有雇员先行赔偿再向雇主追偿之先。因此,本案即使涉及赔偿事宜,也应判决上诉人的雇主进行赔偿。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人与申某之间有买卖石子关系;单凭一张收到石子票的收条,就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实属牵强附合。本人从来没有收到过申某的石子;相反申某一直在和刘某合做石子生意,他们已有四、五年石子生意了。一审法院判决让本人还钱无法理解。上诉请求:1、撤销(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3、由申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申某辩称:2010年5月前后向刘某供应6万余元的石子,已支付2万元,尚欠x元出具收据一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某合虽认可刘某为其打工已经两、三年,平时负责收石子、排某、偶尔给他算算帐等,但对本案争议肆万贰仟元石子,否认是申某为其本人所供。

本院认为:刘某对申某提供的2010年5月26日收据予以认可。刘某上诉焦点是,认为收据所指石子是给其老板刘某合所供,该款项不应当由刘某其本人清偿。刘某认可收据是其本人出具,且刘某合虽认可刘某为其打工,二者是雇佣关系,但对本案争议肆万贰仟元石子,否认是申某为其本人所供,对本案2010年5月26日收据也未认可。申某依据该收据请求出具人清偿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刘某上诉理由不充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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