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女,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原告要求与我离婚,主要是由于其有外遇,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9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1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罗山县X镇“江淮名居”的三卧两厅的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长,且婚后生育有子女,虽在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玛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