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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12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被告在荆王村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了荆王食品加工厂建设工程,在其处拉砖x块,约定每块砖0.065元,共计741元。工程结束后,其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虽三次更换欠条,但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41元及违约赔偿金1928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违约赔偿金1928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工程由牛新文承包的,其仅负责管料,欠条是牛新文让其出的,欠款数额属实,但应由牛新文偿还。

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出具的1995年12月24日、2010年1月24日欠条各1份,分别载明“欠荆王村张某某砖壹万壹仟肆佰块整每块0.065元,合详柒佰肆拾元整荆王食品厂工地田某龙95.12.X号”、“欠荆王村张某某砖壹万壹仟肆佰块整每块0.065元,合详柒佰肆拾元整荆王食品厂工地田某某牛新文2010.1.X号”,其中,1995年12月24日欠条后更换为2010年1月24日欠条,证明被告欠其741元砖款。

被告对欠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偿还该款。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3年,被告田某某在荆王食品加工厂的建设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张某某处拉砖x块,约定每块砖0.065元,共计741元,并出具欠条,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称系牛新文实际承包工程,应由牛新文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归还741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74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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