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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于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购买价值x元水泥,由于某告当时资金紧张,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某某立即偿还水泥款x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年10月13日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

被告于某某未某辩,亦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某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某,怠于某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举证、庭审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处购买水泥后,于2009年10月1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下欠水泥款x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购买原告李某某水泥欠款x元,有被告于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水泥款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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