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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夏某乙诉舞钢市杨某乡郜林村3组、夏某丁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甲。

原告夏某乙。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舞钢市X乡X村X组。

代表人夏某丙。

被告夏某丁。

第三人夏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诉被告舞钢市X乡X村X组、夏某丁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某某、杨某某,被告舞钢市X乡X村X组代表人夏某丙,被告夏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诉称:二原告系姐妹关系。二原告的父亲夏某桩,兄弟夏某山系被告舞钢市X乡X村X组村民,二人分别于1991年、1997年去世。二人生前有荒地和林坡,2009年修建高速公路时占用荒地0.67亩,每亩补偿x元,补偿款x元;另有x元地面附属物赔款被被告夏某丁领取。2010年中加公司征用林地1.175亩,每亩赔偿x元,地面附属物每亩5000元,补偿x元。按规定荒地补偿款50%归集体,经与组里协商,原告兄弟夏某山的林地30%归组里,其余由二原告继承。然而被告夏某丁以其是夏某桩侄孙、夏某山侄子为由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被告舞钢市X乡X村X组以亲属之间有纠纷为由,拒绝为二原告发放父兄的荒地、林地补偿款。请求被告舞钢市X乡X村X组将原告之父夏某桩、兄弟夏某山的荒地、林坡征用补偿款x元给付原告;被告夏某丁返还领取的地面附属物款x元给原告。

被告舞钢市X乡X村X组辩称:原告所说的林坡一直是被告夏某丁经营着,如果原告不要求分林坡款,林坡补偿款就分给夏某丁,现因双方发生纠纷,村X组无法发放。原告所诉的荒地上的桃树、李子树早就没有了,竹子是在地埂上。

被告夏某丁辩称:本案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夏某丁之父夏某戊对原告要求分得林坡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有独立的请求权,夏某戊持有原告请求的该片林坡的林权证,夏某戊现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告的父兄已去世十多年了,他们留下的荒地不是他们的遗产,原告也没有经营管理,一直由被告夏某丁父子管理经营;原告父兄生前在荒地里所种的树早就更新了,我又种的果树,竹子也是我新栽的。

第三人夏某戊述称:林地是第三人的,第三人持有林权证荒地和林坡的补偿款应归实际经营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姐妹关系。二原告父亲夏某桩,兄弟夏某山系被告舞钢市X乡X村X组村民,夏某桩于1991年去世,夏某山于1997年去世,二人生前有荒地和林坡。夏某山去世后,该宗荒地由被告夏某丁父子管理使用,2009年修建高速公路时征用二人生前的荒地0.67亩,每亩补偿x元,青苗费每亩600元;该宗荒地的地面附属物赔款x元(直径10公分、5公分的树木赔款316元,2年的杏树260元,8年的桃树8000元,竹子赔3850元)被告夏某丁已领取。原告所诉的2010年中加公司征用夏某桩、夏某山二人生前林地1.175亩,该林地位置在第三人夏某戊为户主的林权证范围内;林地每亩赔偿x元,地面附属物每亩补偿5000元。被告夏某丁以其是夏某桩侄孙、夏某山侄子,并对夏某山生前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被告舞钢市X乡X村X组以亲属之间有纠纷为由,拒绝为二原告发放父兄的荒地、林地补偿款,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杨某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夏某丙的证明、第三人夏某戊的林权证、被告夏某丁领取地面附属物款的清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在一定条件下发放的对象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已死亡的人发放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舞钢市X乡X村X组将原告之父夏某桩、兄弟夏某山的荒地、林坡征用补偿款x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夏某丁返还领取的荒地附属物款x元给原告的请求,因夏某山去世后的十多年里,该宗荒地由被告夏某丁父子管理使用;被告夏某丁领取的地面附属物款清单中,附属物为:直径10公分、5公分的树木,2年的杏树,8年的桃树及竹子;原告不能证明上述附属物为其父夏某桩、其兄弟夏某山所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甲、夏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某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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