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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林、代理检察员宋冬、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以王X的名义在网上通过QQ认识武陟县城的李XX。2010年8月中旬,王某甲先后多次到武陟县城找李XX聊天吃饭,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假身份证,说自己是山东建筑公司的,现在武陟县小徐岗附近搞建筑。2010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将李XX约到武陟县宾馆X房间,以中午请人吃饭钱包丢失为由向李XX借钱,李XX借给王某甲、王某乙x元现金和一条30.70克重价值8841.60元的黄某项链后,王某甲、王某乙携带x元现金和黄某项链潜逃。案发后,被骗的黄某项链和x元现金已返还李XX。王某甲、王某乙于2010年9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王某甲、王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陈XX、冀XX、李XX、马XX、常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假身份证、银行卡、价格鉴定结论、武陟县公安局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XX的领到条、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某狱刑满人员释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王某甲、王某乙结伙骗取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且退赔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乔红霞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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