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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欧某某、姚某某,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欧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到济源市X村“会生煤球厂”找被害人史某丙讨账时,与史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范某甲用砖头砸了史某丙左耳部一下,致史某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史某丙的哥哥史某央前去拉架时,被告人范某甲将史某央摔倒在地,致被害人史某央右侧锁骨骨折。经鉴定,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离开现场,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史某丙报案后,让范某甲的家人通知范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范某甲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甲主动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丙、史某丁的陈述,证人范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在公安机关通知其家人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某海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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