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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2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2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在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助梁山保(另案处理)将武朝卫(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欧豹拖拉机一辆,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玉根(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每人获利4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退失主陈某乙。

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0年1月24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二被告人供述与受害人陈某乙陈某、证人梁XX、武XX、王XX证言基本一致,另有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拖拉机注册登记信息、收到条、户籍资料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二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介绍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二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又主动退赃,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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