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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徐某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东盛商城X楼经营金佰利家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镇安人,现与吴某共同经营金百利家具,与吴某系恋爱关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木工,住(略)。

吴某、徐某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某、徐某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徐某以服判一审判决为由,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徐某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徐某撤回上诉。

上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吴某、徐某共同负担25元。

审判长雷宏斌

审判员杨万荣

代理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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