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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荣锦,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戴某、周某乙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琨、被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谷荣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月4日,被告戴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戴某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4月17日,被告戴某又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8%,被告戴某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3月15日起,原告与被告戴某口头约定月利率上调为2%。2011年9月15日后,被告戴某再未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该两笔欠款。被告周某乙与被告戴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借条复印件两份,以证明:1、2009年1月4日,被告戴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2009年4月17日,被告戴某又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

5、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戴某支付部分借款的事实。

被告戴某辩称:借款金额总共100万元是属实的,10万元是约定利息了为1.8%,9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口头约定上调利息为2%,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周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90万元的借款没有口头约定月利率1.8%。

因被告周某乙未到庭当庭质证,现根据被告戴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5予以认定;证据4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90万元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不能证明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的事实。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戴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4日,被告戴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未载明还款期限;2009年4月17日,被告戴某又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两笔借款合计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5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于2009年1月4日、4月17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称金额为90万元的借款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及口头约定从2011年3月15日起将100万元借款利息上调为2%,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戴某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采信。因此,原告要求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应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利息,金额为90万元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戴某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戴某、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另90万元从2011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戴某、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谷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郑惠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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