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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江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2年生。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1969年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4日,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并经刘喜元担保,约定10日内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x元整及利息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2、(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及(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江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由于被告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原告现金x元整(注:木桌、椅款:铁椅88把,木椅28把,圆木桌8张加11个木桌面,方木桌16张)。10日内付清。10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曾分别于2005年、2007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及(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分别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70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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