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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执行人宁德市海水产有限公司等、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

负责人汪某某,行长。

被执行人宁德市海明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东兴花苑X号楼B梯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被执行人宁德市金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

负责人黄某乙。

被执行人郑某某,男,1968年生。

被执行人黄某丙,女,1969年生。

被执行人黄某乙,男,1967年生。

被执行人黄某丁,男,1987年生。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市蕉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宁德市海明水产有限公司、宁德市金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某某、黄某丙、黄某乙、黄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德市海明水产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蕉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郑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灵溪开发区两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证国用(2009)第X号、宁证国用(2009)第X号]。2010年8月18日经公开拍卖,上述标的以710万元成交,买受人为孙慈清、吴壁生等8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属被执行人郑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灵溪开发区两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证国用(2009)第X号、宁证国用(2009)第X号]归孙慈清、吴璧生、黄某屏、钟圣平、林丽华、曾宁霞、谢相林、阮宁怀所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孙勇

执行员吴迪华

执行员黄某勤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阮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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