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并约定借款于2010年10月20日还清。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向张某某同志借人民币肆万元正(x元)。于2010年10月20日还清。此据借款人:李某某2010.8.16”。之后,被告李某某没有还款,为此,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原告张某某的陈述及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被告李某某出具给原告张某某收执的借条,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并约定借款于2010年10月20日还清,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应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四万元。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志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