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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获民初字第541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一九五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在新乡市中胶厂工作,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成年,汉族,获嘉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一九五六年八月十三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一九六五年十月十八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二OOO年多次在我开办的饭馆吃饭,每次吃饭后,只给我打欠条,而不付钱,累计欠我饭洋1553.80元,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不还。由于数次要帐,花费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并造成饭店暂时停业,故此,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553.80元及利息200元,并赔偿我为催要欠款所支付的电话费、车费、误工费等损失500元。

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李某甲应诉,其未做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只在原告饭馆吃了六次饭,有六张欠条,共计243元,同意归还。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从未找我要过,不应给付原告利息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数份总价值1553.80元的饭条,其中,李某乙签字的有六份,合计243元;署有“李某乙”之名的有两份,合计134元。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OOO年三月二十日,被告李某甲在原告经营的饭馆吃饭,欠饭洋83元;二OOO年三月三十日,被告李某甲在原告经营的饭馆吃饭,欠饭洋51元;以上两次,被告李某甲均在饭条上签有名。二OOO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二日、三月三十一日、五月二十八日,被告李某乙四次在原告经营的饭馆吃饭,分别欠原告饭洋28元、64元、28元、39元。另外,李某乙还两次在原告饭馆吃饭,分别欠饭洋49元、35元。李某乙在这六张饭条上都签有自己的名字,但后两张饭条上没有写时间。原告提供的其它饭条上均无李某甲、广孝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饭洋均系二被告所欠。

另查,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00元,赔偿损失500元,但未提供双方约定应支付利息及损失500元的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欠其饭洋1553.80元,但只提供了被告李某甲签字的两份饭条,合洋134元,被告李某乙签字的六份饭条,合洋243元。对上述六份证据两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它饭条上因均无二被告签字,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它饭洋系二被告所欠,故对原告针对该部分饭洋共计1176.80元系二被告所欠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利息及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李某甲欠原告饭洋134元,被告李某乙欠原告饭洋243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清偿各自所欠饭洋。

案件受理费72元,实支费165元,合计237元,由原告负担179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1元,被告李某乙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孙玉兰

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浮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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