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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江西鑫竹竹木发展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鑫竹竹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红,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某某、上诉人江西鑫竹竹木发展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原告雇请的货车司机吴昌海驾驶原告的货车,同邱某均装运一车毛竹送往被告江西鑫竹竹木发展有限公司。当天晚上9时许,司机吴昌海开车到达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员工带司机吴昌海将车开到厂区指定的地方卸载毛竹,卸货时司机吴昌海到车厢边放紧线机,此时车上的毛竹突然倒下,将司机吴昌海压倒,造成司机吴昌海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卸载毛竹的地方是被告厂房后面的余坪,在卸载毛竹区域内被告没有安装照明灯。被告余坪的旁边有简易的工棚,事故发生时工棚有工人上班。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即原告共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x元,原告已经赔偿x元,剩余的x元原告按照协议应当在2010年1月1日前付清。2009年7月12日,被告以人道主义为由补偿死者家属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司机吴昌海的死亡被告是否有过错,应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毛竹的承运人,吴昌海是原告雇请的司机,被告是毛竹的收货人。卸载毛竹是在被告的厂区内,被告有责任对卸载地点提供安全设施,在晚上进行卸载作业时被告应当提供照明设施。建设部颁布实施的《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中明确规定了工业企业在装卸工作场地应当有一定的照明标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在卸载毛竹的地点被告并没有提供卸货用的照明灯。被告明知毛竹已超过车厢,卸货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就更应当提供足够的照明,避免危险的发生。虽然在卸货旁边的工棚有灯光,但司机在放紧线机的地方刚好被车厢挡住了从工棚传过的灯光。被告卸货场地安全设施不完善,对司机吴昌海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司机吴昌海的死亡有过错,应当承x%的赔偿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对其雇员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协议原告应当赔偿死者吴昌海家属x元,但原告已经实际赔偿x元,原告行使追偿权仅有权就其已经赔偿的部分进行追偿。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为x元(x%)。对原告还没有赔偿部分,原告可以在实际赔偿之后另行主张,本案不进行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江西鑫竹竹木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邱某某垫付的赔偿款x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l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依法减半收取l52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1064元,被告江西鑫竹竹木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56元。

上诉人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江西鑫竹竹木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吴昌海死亡的主要民事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害人吴昌海系上诉人雇请的司机,依惯例司机不负责卸货,且是在被上诉人厂区内并在其管理人员的指挥下出事的,因此,司机吴昌海与被上诉人形成帮工法律关系。其次,被上诉人卸货的场地设施不全,晚间作业没有照明灯,且到处散落加工竹子后的边角废料,若出现突发事故,加大逃生难度。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吴昌海死亡的主要民事责任。2、上诉人邱某某又于2010年1月1日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x元赔偿款,已将全部赔偿款付清,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

上诉人江西鑫竹竹木发展有限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邱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毛竹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其合同义务是将毛竹运送到买方指定的地点并安全卸货,卸货验收之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因此,上诉人对吴昌海在卸货时发生事故死亡不具有过错,该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卸货场地的照明设施不符合标准,安全设施不完善对吴昌海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卸货场地的照明设施不符合标准,但这与吴昌海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当时,被害人吴昌海驾驶装运毛竹的车辆进入上诉人厂区时,车上左边的插杆已全部折断,车上的毛竹向左边倾斜,完全靠钢丝绳绑着,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提醒了被害人要注意安全。因此,造成被害人吴昌海死亡完全是其自身过错所致,与上诉人卸货场地的照明设施不符合标准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而不能按被上诉人与被害人家属的协议约定的赔偿额作为本案的赔偿数额,因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多赔偿给被害人的费用不能当然由上诉人承担。假如上诉人应承担责任,那么,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的x元也应包括在赔偿被害人费用的范围之内。

二审期间,上诉人邱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崇义县司法局横水司法所出具的调解材料包括赔偿清单、和解协议、户口本,以证实本案所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2、2010年1月1日,吴庆成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实上诉人邱某某已将所剩的赔偿款x元付给了受害人家属。上诉人江西鑫竹竹木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所约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2,系一审判决之后发生的事实,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上诉人江西鑫竹竹木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当地毛竹的交易习惯是由卖方负责卸货,申请了证人廖继桢到庭作证。上诉人邱某某对证人廖继桢的陈某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廖继桢的陈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死者吴昌海共有6个兄弟姊妹,其父亲吴荣锋出生于1943年7月23日,其母亲胡桂英出生于1945年12月5日,其小孩吴小娟和吴庆成均已成年。2009年6月18日,在崇义县司法局横水司法所的主持下,死者吴昌海的亲属吴庆成、唐某某等人与上诉人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上诉人邱某某向死者吴昌海的亲属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吴荣锋赡养费7721.49元(3309.21元/年×14年÷6)、胡桂英赡养费8824.56元(3309.21元/年×16年÷6)、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昌海是上诉人邱某某雇请的货车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进行追偿。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诉人江西鑫竹竹木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卸货地点即其厂区内,晚上在该处进行卸货作业上诉人江西鑫竹竹木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提供灯光等照明设施及其他安全设施。从查证的事实看,事发时在该卸货地点上诉人江西鑫竹竹木发展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灯光等照明设施。故一审认定该卸货场地安全设施不完善,对司机吴昌海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江西鑫竹竹木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西鑫竹竹木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对司机吴昌海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邱某某与吴昌海的亲属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上诉人邱某某主张其于一审判决之后向吴昌海的亲属支付了所剩的赔偿款x元,要求二审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这属于一审判决之后新发生的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行主张。上诉人江西鑫竹竹木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支付给吴昌海的亲属的x元扶助金也应列入赔偿范围,因该款的用途明确是扶助金,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邱某某和上诉人江西鑫竹竹木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承担2415元,上诉人江西鑫竹竹木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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