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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

被告费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双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共有的一辆出租车双方各一半,离婚后双方对该车辆形成按份共有关系,该车辆由被告占有使用。目前出租车市场价值(含经营权等权益)四十万元左右。原告为实现自己的财产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共有的出租车按市场价值各50%的份额予以分割,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十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某。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清楚原告要求分割的是哪辆车,另外双方离婚时财产已经分割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约定:“有一辆出租车双方各一半”,后原告于2008年5月25日作出了处分财产的书面声明,载明“车和房子都归费某某所有”,并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照2008年4月30日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分割共有车辆。

另查明,本案诉争车辆车牌号码为豫x,该车系被告将原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旧车卖掉后于2008年6月2日购得,并继续使用该车牌号码。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本案原、被告虽在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有一辆出租车双方各一半”,但原告于2008年5月25日作出了处分财产的声明,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原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变更,该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该处分财产的声明是其在被告的欺骗下所写,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余款2150元,退回原告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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