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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次盗窃,于2009年8月21日被行政拘留,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惠济区X村中录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73元的屹林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销赃时被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提取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弓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盗电动车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对盗窃现场及赃物的指认照片,被害人购买被盗电动车用户保修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移交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还将对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被提取发还被害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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