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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39岁。

被告邓某某,男,44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在经销饲料期间,被告邓某某多次向其赊购饲料。截止2008年5月5日,被告共欠其饲料款及油款6450元。此款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邓某某辩称,其向原告赊购饲料和油,欠款6450元是事实。但原告在向其提供饲料期间擅自变更饲料包装,造成其一定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能做出解释。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因饲养商品猪,从2007年开始,多次向原告杨某某购买饲料及添加油。后经结算,2008年4月17日被告邓某某欠原告饲料款4280元,折抵饲料桶3个60元,下欠4220元;2008年4月30日,被告邓某某欠原告饲料款1895元;2008年5月5日,被告邓某某欠原告杨某某添加油等款335元。上述三笔欠款合计6450元,被告邓某某在一份欠款单上分别出具欠据。并约定“逾期不还款者,从欠之日起按3%计月息”。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另查明,被告邓某某对原告擅自变更包装并造成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依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杨某某赊购饲料6450元,并出具欠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长期推拖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辩称事由未提供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欠原告杨某某饲料款及油款共计645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晖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雷鸣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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