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盛市政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30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
30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张某乙
上诉人河南明盛市政工程某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等30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明盛市政工程某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等30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诉讼费174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