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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泌阳路安运输公司、周口路安运输公司、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15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0年4月1日。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泌阳路安运输公司)。

住所地:泌阳县X镇X路北段。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路安运输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X路口北100米。

负责人赖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路交汇处。

负责人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泌阳路安运输公司、周口路安运输公司、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征、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新、周口路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某华、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被告泌阳路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摩托车受损,要求被告张某某及泌阳路安运输公司、周口路安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x.18元、误工费2720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1.45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费102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共x.35元,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泌阳路安运输公司、周口路安运输公司均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周口路安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只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陈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任瓦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瓦岗乡X村,在超越同方向前方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受损、陈某某受伤。2010年1月14日,确山县公安局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车损鉴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陈某某所有的肇事无牌隆鑫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估损总值1020元,陈某某花价格服务费100元。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医疗费x.18元、救护车车费200元。陈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时,行“右下肢清创膝上截肢术”,期间有两人陪护。该医院在为陈某某办理出院手续时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毁损伤。并医嘱:1、注意保护患肢,适当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受陈某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五级,陈某某花鉴定费1200元。

2010年3月15日,陈某某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国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x元,该公司出具的安装诊断证明在使用说明书中记载,该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左右。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员会公布的数据显示,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现提高为73岁。

陈某某共有兄妹7人,其父亲陈某献生于1931年5月15日,陈某某夫妇共生育有两个子女,现均已年满18周岁。陈某某自2007年8月1日起在确山县X镇X街租住田甜的两间房屋居住,并在万喜燃气器具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为1200元。确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为其办理有暂住证,暂住证号为x。

肇事车辆豫x号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某,登记车主原为泌阳路安运输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变更为周口路安运输公司。该车辆以泌阳路安运输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2009年7月8日在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5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8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约定不计免赔赔偿限额x元,保险单号为x。2009年9月20日经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批准该车辆的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均变更为周口路安运输公司,保险期间及其他保险事项不变。

事故发生后,在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张某某为其交纳医疗费8000元。

2010年2月27日《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性支出为3388.47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服务费收据、医疗费收据、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假肢费用票据、行车证、保险单、户口卡、暂住证、租房协议、派出所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张某某由于共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某受伤致残,摩托车受损,两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陈某某、张某某应按该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陈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陈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周口路安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普通货车现在的登记车主,是该车辆对外营运的主体,应与实际车主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泌阳路安运输公司既不是实际车主又不是登记车主,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普通货车已在被告驻马店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约定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到伤害,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各项损失。《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设立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充分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第三者的受害人就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就有权利直接向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请求赔偿。因此,本案中陈某某诉请被告驻马店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因此陈某某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新属,被害人陈某某的儿子陈某明现已年满18周岁,是成年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陈某明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其诉求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点以及其伤残程序,并考虑到原告需到郑州安装假肢,连同交通事故发生之日的救护车费用200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用共1200元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陈某某自2007年8月起在确山县城租房居住,并在有关企业打工,其并办理了暂住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陈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该项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付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平衡,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陈某某的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18元;2、护理费36天×20元×2人=1440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68天×1200元÷30天=2720元;4、交通费12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720元;6、营养费36天×10元=360元;7、伤残赔偿金x.56元×20年×60%=x.72元;8、鉴定费1200元;9、被扶养人陈某现生活费3388.47元×5年÷7人×60%=1452元;10、车损1020元;11、价格服务费100元;12、精神抚慰金x元;13、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费x元÷4年×26年=x元;14、残疾辅助器具修理费x元×5%×26年=x元,以上14项合计共x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计x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车辆损失费1020元,三项合计共x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不计免赔x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费、维修费共计x元的30%即x元。

三、限被告张某某、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陈某某鉴定费、价格服务费共1300元的30%即390元。

四、限原告陈某某在收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张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

以上三、四项相抵后,原告陈某某实际应返还被告张某某7610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250元,张某某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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