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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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和乡东街村四组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永城市顺和乡食品购销站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永城市X街村X组。

负责人赵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永城市X乡食品购销站。

法定代表人母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顺和乡食品购销站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顺和乡X组(以下简称四组)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第三人永城市X乡食品购销站(以下简称食品站)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四组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通知食品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3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食品站的申请将坐落于永城市X街X组的一宗3645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食品站使用,并于2000年4月25日为食品站颁发了永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967年上级决定成立顺和乡食品站,后经选址原告的土地,当时参与卖地的干部还在,经过双方协商共计卖给食品站五亩土地,食品站在此五亩土地上建了围墙。2000年4月份,食品站企图占用其东边原告的二亩土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互相阻止对方建房,第三人欺骗被告获得了土地证,该土地证多办了二亩,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没有任何依据,且程序违法,没有四邻签字,没有公示,且土地正在争议中。2009年原告委托开发商建房,第三人拿出土地使用证,原告方知第三人瞒着被告,多办了二亩土地在其土地证中。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勘测图一份,目的证明第三人实际使用面积,双方争议面积和位置;2、赵XX笔录一份,目的证明赵某是食品站站长,是买卖土地的经手人,双方买卖土地是1967年,是五亩土地,而不是六亩多地。1988年出具证明是不真实的,乡村两级没有人参加;3、张YY笔录一份,目的证明当时买地是赵XX办理的,买五亩地;4、赵ZZ笔录及证人证言,目的证明在1967年买卖土地是五亩,买后就盖房子了,供销社也买地了;5、郝AA笔录及证人证言,目的证明当时买五亩地,西到沟中间,东到大路中间,南边到路北,北边到供销社油库,食品和供销社不是一个单位,到后来合成一个单位了,在顺和南北街路西盖五间门面房,三间卖肉,两间收鸡蛋,什么时间盖的,什么时间扒的记不清了;6、赵某夯证明及证人证言,目的证明当时卖五亩地,共计350元。供销社没买过四组的地,五间门市X路西,后来他们扒掉了,扒掉后就不让他们盖了;7、赵某宽证人证言,1970年—1978年任四组组长,目的证明食品站在路西盖五间门市部是1975年盖的,当时没有给四组钱,食品站的大粪让四组拉。2000年开街时食品把门市部扒掉了,供销社在1972年、1973年左右买的四组的地,当时周西作当主任,食品和供销社当时不是一家,有合并过,后来又分开了;8、刘永德笔录一份,目的证明在没食品站授权的情况下赵某珍、赵某华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法人也没见过各种手续,食品站房产实为11间,当时双方已存在争议;9、赵XX自书证明2份,目的证明在1967年买的是五亩土地而非七亩,在食品站前后三排屋的东边,不到路中间;10、张YY自书证明一份,目的证明佐证赵XX证明,能相互印证;11、刘永德自书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办理土地证都是赵某珍、赵某华办的,他没参与办理;12、东街村两委证明一份,目的证明第三人提交申请上面的公章系私自加盖,村两委不知情,不认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在庭审中辩称,被诉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涉案土地是食品站于1973年向顺和乡X组购买所得。当年使用该土地建设的房屋,由食品站长期使用。2000年,由食品站申请,经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为食品站颁发土地证书,程序合法,登记资料齐全,为食品站登记发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并无确凿证据支持,且起诉已超起诉期限,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被告颁发的土地证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表一份;2、地籍调查表一份;3、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4、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5、申请一份;6、土地登记卡一份;7、周西作证明一份;8、周西作信函一份;9、刘德章证明一份;10、赵XX证明一份;11、张金腾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目的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登记资料齐全,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土地来源清楚合法。

第三人述称,1、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是为第三人多办,而是少办;2、原告与第三人在1988年就曾有纠纷,2000年予以解决,在此基础上第三人经原告所在村、乡出具证明申请办证,在长达40多年时间里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所诉已超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2月27日刘永德证明一份;2、2010年2月27日夏晨光证明一份;3、2010年2月27日蒋士纯证明一份;4、2010年2月26日田继承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目的证明第三人在1975年在南北大路西侧盖七间门面,所占用的土地属第三人使用。2000年街道拓宽时被扒掉,进一步证明南北路与食品站之间不存在原告土地。

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第1、3、6份证据,审核意见错误,四邻无争议不对。对第2份认为四邻签字没有东街X组签字。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认为,申请虽有村委印章只是说与村无争议,不能证明与组无争议,都不能证明在1978年购买6.5亩土地。对第6、7份认为不能认定系周西作本人书写,没有周西作本人身份证明,此证据应为虚假。对第9份认为不能证明系刘德章本人书写。对第10份证据认为该证明是受第三人工作人员欺骗所写,内容不真实客观。对第11份认为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所写。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证据不足。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是2000年4月25日,原告所举证据都不能否定当时的土地利用情况。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1、2、3、4、8份证据认为是第三人在另一案起诉原告方侵权后所作笔录,不能对抗2000年被告颁证时的证据。赵ZZ、张YY、赵某夯、赵某宽几位证人都是原告方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人资格。刘永德调查笔录与自书证明相矛盾,与被告办证时出具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12份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出证人是高永书,加盖的是两委印章,高是书记,不能代表两委。对赵XX证明认为其在1988年自书证言进行办证,现在否认是不能成立的。郝AA证言能证实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至南北大路中心线。原告所举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与实际不符。根据土地现状可知北是供销社,西是沟,南是沟,东边是路,出路和门面房都在东边,所以买地的时候应该是到路。原告提供证人就是当事人,四组村民都属当事人。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内容虚假,即便盖了房子也是临时性占用,土地使用权仍属原告所有。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顺和乡食品购销站原在顺和乡X组买过一宗土地,用于建设食品站。当时买多少土地原告和第三人各执一词,又无当时买卖土地的合同证明,故无法认定当时买多少亩土地。1971年左右,食品站和顺和乡供销社合并,为存放铵水(一种化肥),顺和乡供销社在1972年左右购买顺和乡X组X亩多土地。食品站和供销社分家后交给食品站使用,但无当时的买地合同相佐证,故无法认定当时买多少亩土地及确切位置。1975年左右,食品站在征得当时的四组组长同意后,用粪场的大粪作为补偿,在路西盖几间门面房,作为营业性房屋使用。2000年顺和乡X街时被扒掉。2000年4月,被告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土地行政登记,并颁发了永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食品站从开办之日起,就坐落于顺和乡X组,当时曾购买过原告的土地,但具体多少亩不能认定。1975年左右,食品站在征得当时的四组组长同意后,在路西盖几间门市部,作为营业性用房使用,至2000年开街时被扒掉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原告和第三人在长达几十年的时间内,双方均没有发生纠纷。随着街道拓宽,该争议地利用价值越来越高,原告和第三人因房屋开发引起纠纷,本着尊重历史,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的原则,原告所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城市X街村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玉东

审判员陈军

代理审判员王炜杰

二Ο一Ο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朱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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