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张某乙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9年12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8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栗某某,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传才、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谋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和新乡市红旗运业服务有限公司联系,谎称自己是新乡龙泉集团公司的李胜利,并谎称自己有车在新乡县X镇,可运货至江阴,让该公司将棉纱121件(托运方为卫辉市骐丰有限公司)送至新乡县X镇邮局转盘附近。新乡市红旗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棉纱运至约定地点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次日将棉纱卖至新乡县X镇赵国锋的纺织厂。2007年12月14日新乡县公安局将涉案棉纱扣押。经鉴定,被骗棉纱价值x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抓获同案犯张某乙的过程中,提供重要线索,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在抓获同案犯张某乙的过程中,提供重要线索,系立功;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在本案中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谋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和新乡市红旗运业服务有限公司联系,谎称自己是新乡龙泉集团公司的李胜利,并谎称自己有车在新乡县X镇,可运货至江阴,让该公司将棉纱121件(托运方为卫辉市骐丰有限公司)送至新乡县X镇邮局转盘附近。新乡市红旗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棉纱及运输协议书运至约定地点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次日将棉纱卖至新乡县X镇赵国锋的纺织厂。2007年12月14日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尚未取得赃款的情况下新乡县公安局将涉案棉纱扣押。经鉴定,被骗棉纱价值x元。案发后,被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2010年8月18日新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线索、积极配合下,将被告人张某乙在其家中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运输协议、运输合同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郭xx、赵xx、刘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协助抓获同案犯张某乙的过程中,提供重要线索,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