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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乔某某为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某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10日,周玉明向乔某某借款30万元,同年4月26日周玉明与乔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刘庄村徐庄X号房产,作价30万元抵偿借乔某某款项。协议达成后,因该房产相关手续遗失,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后乔某某将周玉明及其妻子张华起诉到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年4月24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宛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周玉明、张华自愿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刘庄村徐庄X号房产一套作价30万元抵债给乔某某。现李某某在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刘庄村徐庄X号房产内放置有物品,并将该房产出租给他人居住。乔某某以该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要求李某某将存放在该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去,李某某以周玉明已将该房屋给其为由,不同意搬出。

原审认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等生效时确定的所有权人为准。乔某某提供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宛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确认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刘庄村徐庄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乔某某,故乔某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李某某未征得乔某某的同意,将其所有的物品存放在乔某某所有的房屋内,并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已构成侵权。故乔某某要求李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并搬出存放在其房屋内物品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李某某辩称周玉明巳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刘庄村徐庄X号房产给其所有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李某某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刘庄村徐庄X号房产交还给乔某某。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某搬出存放在乔某某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刘庄村徐庄X号房产内的物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1、本案争议房产系上诉人与原房主张卫华、周玉明在2006年9月9日签订协议以房抵借款所得,无论居住还是出租,均是合法行使权利,并未侵犯被上诉人任何权利。2、被上诉人提交的(2008)宛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一份错误的调解书,本案争议房产权属证书上的房主是张卫华,而非调解书上的张华,再者,该处房产06年就已归上诉人,此后张卫华、周玉明已无权处分。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以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产权证书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等为准。乔某某现持有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刘庄村徐庄X号房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调解书,该调解书系乔某某享有争议房产所有权的有效根据,上诉人抗辩理由不足以与之对抗,依照证据规划要求,乔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应予认定。李某某将该房屋占有,已构成侵权。因此,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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