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瘩,男,汉族,XXX。
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鲁方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从我处借款46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一万元,并以其豫XXX号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做质押。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屡拖至今。无奈具状,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某应清偿原告赵某某46万元,第一批于2009年9月25日前付给原告赵某某本金20万元,第二批于2009年12月25日前付清剩余本金26万元。
被告刘某某如按约定清偿上述46万元,则借款利息双方协商为3.6万元,并于2010年1月25日前由被告给付原告。
三、被告如不能按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承付的,则应按借条约定的月利息1万元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四、上述借款及利息如到期被告不能履行的,则由原告申请法院对保全被告的豫XXX号丰田霸道车进行变现受偿。
五、本案诉讼费9000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鲁方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