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某日、2009年10月某日、2010年1月某日,姚某某(已判刑)利用职务便利,先后3次侵占上海金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A级瓦楞纸(1,150毫米;定量每平方米125克)1.8吨、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A级瓦楞纸(1,050毫米;定量每平方米95克)0.6吨、合计价值人民币6,390元的A1级箱板纸(1,050毫米;定量每平方米135克)0.9吨和U级箱板纸(1,350毫米;定量每平方米140克)0.9吨。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