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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29岁。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62岁。

被告马某某,男,31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发出应诉公告,限被告于公告后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马某。原、被告婚后,原告多次被被告殴打,经常把原告身上打的青一块紫一块,几次逼得原告上吊。被告甚至把原告从楼梯上推下来,致使原告头疼腰疼。原告生下小孩月子期间,被告虐待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病。现在被告带着小孩东躲西藏,不让原告见小孩,致使原告想小孩都快想疯了。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及残疾人保护法的规定,判令原、被告离婚及小孩随原告生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原告的痛苦。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档案馆婚姻登记档案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及其母亲宋某某户口簿一份及原告残疾人证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哑人及与宋某某的母子关系;3、原告伤情照片十张,用于证明原告多次被被告殴打的情况。

法庭调查被告马某某母亲王XX笔录一份,王XX陈述:被告带着儿子自2008年农历2月出走,至今无音信。

以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户口簿及残疾人证,系政府法定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伤情照片,被告离家出走,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被告母亲笔录,原告虽有异议,但亦认可被告将儿子带走了,原告想见都见不到,故对被告出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马某。原告杨某某系哑人。2007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曾多次生气,被告马某某将原告杨某某致伤。2008年农历2月,被告马某某带着儿子马某出走,至今无音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杨某某系哑人,原、被告婚后曾多次生气,被告将原告致伤,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农历2月,被告马某某带着儿子出走至今,原、被告已无和好余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马某现随被告生活,仍暂随被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小孩抚养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马某暂随被告马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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