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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19时30分许,在惠济区X村X路X路口向西约100米处,被告人冉某因故与顾XX发生口角。冉某打电话叫来冉某华(在逃),二人对顾XX实施殴打致轻伤。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冉某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19时30分许,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X路X路口向西约100米处,被告人冉某因走路时踩到被害人顾XX店门口的塑钢条,双方发生口角,后冉某打电话叫其朋友冉某华来帮忙,二人对顾XX实施殴打,致顾XX头部、背部及膝盖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XX右侧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冉某及同案犯冉某华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顾XX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XX的陈述,证人顾XX、陈XX、张XX、王XX、宋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的鉴定结论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在量刑时,本院还将考虑下列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昭志

审判员楚云鹤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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