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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刘某某、何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何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判员李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何某甲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何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开封市金明大道与梁晋路交叉口相撞,造成原告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何某甲花去费用x.2元。经开封市公安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之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误工费1480元、护理费4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以上共计x.2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与被告何某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也有医疗费和车辆损失,应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乙辩称:何某乙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显示公平,且行政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因此责任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不应成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何某甲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住院日期;4、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23天;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每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明细;7、证明一份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何某玲、曾宪玉的工资收入;8、何某玲、曾宪玉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9、鉴定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何某玲提交的证据1、2、3、4、5、6、8、9无异议;对原告何某甲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因没有显示因交通事故影响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也没有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建议,护理时间没有显示;对原告提交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应超过2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因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立案起诉。

被告何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责任认定方面有异议,因刘某某是醉酒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和被告何某乙均向本院提交了和原告一样的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各自的事故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坚持在对原告证据质证时的意见。

对原告何某玲提交的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核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对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对事实部分,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责任的承担,本院根据查明的案情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4日22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金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大道与梁晋路交叉口处,与被告何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金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明大道与梁晋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何某甲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何某乙驾驶非机动车违规载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原告何某甲受伤后到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x.2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护理人员曾宪玉均是开封市曹门建筑工程队的员工,原告每月工资1450元。曾宪玉每月工资2400元。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150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何某甲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原告住院共23天,每天10元即230元;

3、营养费230元:计算方式同住院伙食补助费;

4、误工费1111.6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的23天,误工费按其工资每月1450元计算为1111.67元;

5、护理费184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23天,由一人曾宪玉护理,按曾宪玉的工资每月2400元计算为1840元;

6、鉴定费150元:有票据为证;

7、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核定。

以上1-7项共计x.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何某乙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何某甲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应对原告何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乙负4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某应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何某甲各项损失共x.87元的60%即x.92元,被告何某乙应赔偿原告何某玲各项损失共x.87元的40%即7865.95元。原告诉求的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甲诉求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因尚未发生,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于实际发生后,与二被告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x.92元;

二、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7865.95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刘某某、何某乙各承担120.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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