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21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车主系许锋)罐式货车停放在大白线安阳县××镇××村北头汽车站路口,之后自己去饭店吃饭。大约21时20分许,该辆罐车发生溜车,造成一人死亡(被害人王某×,男,殁年62岁)以及部分财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王某某得知肇事立即通知了车主许锋,许锋赶到后,王某某用许锋的手机报警,随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窦××、华××、许××言,安阳市公安交通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户籍证明,调解书、撤诉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和部分财产损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人民陪审员付宪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