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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雷某甲、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雷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雷某甲、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对上诉人石某某,被上诉人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伦华,被上诉人宋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原告雷某甲等学生放学后乘坐被告石某某的机动船回家,船行至中途因机器故障而失去动力,于是被告石某某请宋某某用其机船系上绳子拖着航行,石某某在船尾用舵控制方向。当船行至观音阁(小地名)时,因河道狭窄,前面有船占用了航道,宋某某只得靠岸,被告石某某的船也只得靠岸,但因该船受惯性力因素,速度较快,且船头无人拦头(用船篙夺抵在某物体上以减缓速度),于是向岸边一石某撞去,原告雷某甲见状本能地用脚去蹬石某,致使其脚被船撞压在石某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吴家村卫生站抢救,因伤势太重转湖南省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在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龙山县善仁堂大药房购买药品花去人民币650元(医院用药),挂号费10元。出院后按龙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的医嘱,在吴家村卫生站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894元。在此期间原告的监护人护送原告出院入院以及回家筹集资金,在酉阳鉴定共开支交通费793元。2008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进行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评定,经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IX,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辅助检查费113元。另查明,被告石某某已支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被告石某某无行船资质及未办理客运的手续。

原告雷某甲诉称:2008年9月5日原告放学回家时,乘坐被告石某某的“三无”小木船,因被告船在途中出现故障,于是请他人用木船系上绳子拖其航行。当两艘船航行至拐弯处时,因后船不能绕过弯道而正常前行,于是向岸边一大石某冲去,原告本能地用脚一蹬,由于船重惯性大,造成原告的右脚被木船与石某夹住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吴家村卫生站抢救,因伤势太重转湖南省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出院后经酉阳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IX级伤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被告的船因机器故障无动力后,请宋某某的船拖着航行,由于宋某某的船在前触礁,被告的船才被迫靠岸撞上石某。因此被告的船撞上石某应是拖船船主的责任。同时,原告不听劝阻,站在船头用脚去蹬石某造成了自己受伤,是其自己的责任。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石某某的船坏后请求宋某某帮其拖船,当宋某某将石某某的船拖到观音阁(小地名)时,因前面有船占了航道,宋某某只有将船靠岸,由于后船处置不当才撞向石某,并不是宋某某拖着其船撞向石某。宋某某拖着石某某的船行至中途时,发现石某某船头有两个小孩,宋某某劝告石某某及时制止,否则有危险。故宋某某对这件事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石某某之机船失去动力后,在狭窄的河道上用他人机船系上绳子拖着航行本身存在着诸多安全隐患。首先,被告石某某应考虑将乘客转移;其次,被告石某某明知自己船的行驶方向受拖船牵引绳子的方向影响,自己的船舵不能有效的控制方向,特别是在遇到紧急情况时船不能制动,因此,被告石某某在船尾控制船舵的同时还应有人在船头用船篙拦头,这样才能有效处理各种险情;再次,原告系未成年人,对自身存在的危险认识不足,因此,被告石某某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将其疏散到船体较为安全的部位,不应将其滞留在船头危险部位。综上,被告石某某未尽安全注意之义务,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发现原告的行为具有危险性时,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所辩称的自己没有责任,应由原告本人和被告宋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当船撞向石某时,虽然对危险的大小估计不足,但应意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因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系义务帮工,且无违反安全操作之情形,因此无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天×12元=600元,护理费50天×30元=1500元,鉴定费500元,辅助检查费113元,交通费793元,伤残赔偿金x元(3509元×20年×20%),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雷某甲医疗费等损失x元×80%=x.4元,石某某已支付4000元,还应支付x.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被告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320元。

上诉人石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宋某某的船并非因前面有船占用了航道而靠岸,而是在航行中不慎突然触礁;二、上诉人的船系逆水航行,且两船所载乘客均较多,航行速度不可能太快,被上诉人雷某甲完全有时间将脚收回船内,但其自认为船速不快就故意用脚去蹬岸上的石某,故被上诉人雷某甲的行为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应自担主要责任;三、上诉人的妻子一直在船头拦头,但因宋某某的船突然触礁,事发突然,抵岸时因突然受力而将船篙折抵断;四、上诉人夫妻从上船到被上诉人雷某甲出事,一直要求其不要坐在船头;五、被上诉人雷某甲提供的医疗发票有扩大的情况,而且上诉人已支付5000余元的治疗费用;六、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本次事故应由被上诉人雷某甲、宋某某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雷某甲答辩称:事故并非雷某甲自己造成的,雷某甲与石某某形成了客运关系,石某某有义务将雷某甲安全运到目的地;一审法院判决雷某甲自担一定责任,雷某甲未上诉,对此是认可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当时石某某的船坏了,正好遇到宋某某的船,宋某某同意了石某某的要求帮其拖船。船行到转弯处,因水有点浅而搁浅。至于石某某的船是怎么回事,宋某某不清楚。事情不是发生在宋某某的船上,宋某某不可能负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发当日,石某某无行船资质及未办理客运的手续。公安机关询问时,石某某承认其将学生运达目的地后会收取一定的费用。上诉人主张其妻子在船头拦头,以及有劝阻雷某甲等人不要坐船头,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石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已支付的医疗费不止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只认可其支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已支付4000元的医疗费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比例划分。本案中,雷某甲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则本案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各自责任比例。尽管事发当日,石某某无行船资质也未办理客运手续,但其有偿载运雷某甲等学生,已与他们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石某某有义务将雷某甲等人安全运达目的地。雷某甲系未成年人,在未充分认识坐在船头的危险性的情况下,作为船主的石某某理应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制止雷某甲的行为,将其带到船体安全部位。同时,该船由其他船拖着航行本身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石某某无证据证明当时有人在船头拦头,故上诉人石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雷某甲的损害结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宋某某无偿帮石某某拖船,其与石某某形成了义务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雷某甲的损害事实系宋某某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致,故上诉人石某某主张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雷某甲在船撞向石某时,应当认识自身行为的危险性,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石某某的责任。原判认定石某某承担80%的责任,雷某甲自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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