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路XX号。
负责人蒋某,该行行长。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金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略)。
被告株洲市金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曹某乙、株洲市金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于2011年5月10日要求撤回对被告株洲市金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撤回对被告株洲市金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黄新颖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