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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和某某与被告赵某乙、郑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赵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濮阳市华龙区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乙(曾用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赵某甲之姐。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赵某乙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河南卓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甲、和某某与被告赵某乙、郑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2010年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和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乙、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和某某诉称,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之父赵某海曾在清丰县农机修造厂分得职工宿舍一间及空地一片,后原告备齐建筑材料与父亲赵某海、姐姐赵某乙等共同翻新并加盖了房屋,翻新后上房三间,西屋一间半,过道一间及卫生间等。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1995年、2007年先后去世,而父母的遗产未进行分割,原告要求与被告依法按份继承该遗产遭拒绝,形成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继承父母遗产的份额。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某甲、和某某提某了如下证据:

1、清丰县农机修造厂证明。证明内容为赵某海原系该厂老职工,农机修造厂为了照顾赵某海,分给赵某海一间房子,两间空地。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清房字第x号。证明内容是清丰县农机修造厂分配的房屋所有权属于赵某海与妻子李某星共有。

3、证人赵XX证言。证明内容是赵某海在农机修造厂分了一间房屋和某间地皮,在1991年有赵某海对房子进行了翻建。

4、清丰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是清丰县农机修造厂分给赵某海一套房,后从老家拉去建筑材料翻建。

5、证人张XX证言。证明内容为赵某海1988年在大修厂建房从五里屯砖厂买砖x块,证明争议房屋的建筑材料是赵某海购买。

6、证人李XX证言。证明内容为大修厂家属院一套住房是赵某海所建,赵某甲曾多次跟赵某乙要回,并因此事给郑某某吵闹过,打过架。

7、证人王XX证言。证明内容是大修厂家属院一套住房是赵某海生前所建,赵某甲有继承权。

8、证人李NN证言。证明内容是大修厂家属院是赵某海所建,赵某甲曾多次跟赵某乙要回,并因此事给郑某某吵闹、打架。

9、调查李VV的笔录。证明内容是赵某海所分、所建,赵某甲有继承权。

10、赵某乙房产证存根x。证明内容为房屋来源是赵某海,私有房屋审批表中写的是换证,不能证明被告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建造。

11、证人李CC证言。证明内容为争议房产属赵某海所有,原告有继承的权利。

12、证人杜XX证言。证明内容为争议房产属赵某海所有,原告有继承的权利。

13、证人张YY证言。证明内容为争议房产属赵某海所有,原告有继承的权利。

14、证人杜YY证言。证明内容为争议房产属赵某海所有,原告有继承的权利。

被告赵某乙、郑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争议房产是被告夫妻二人所建,并非父母遗产,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某如下证据:

1、1994年4月27日住房合同书。证明内容为争议房屋给赵某素了,不准买卖,700元钱房屋款系赵某素出资。

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赵某乙所有。

3、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争议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归赵某乙所有。

4、证人郑XX证言。证明内容为争议房屋系赵某素、郑某某夫妻二人所建。(拉土垫大修厂家属院庄基)

5、证人杨XX证言。证明内容为争议房屋系赵某素、郑某某夫妻二人所建。(购买12快予制空心楼板)

6、证人王YY证言。证明内容为争议房屋系赵某素、郑某某夫妻二人所建。(购买水泥10吨、河北沙21方、空心板45块)

7、证人和XX证言。证明内容为郑某某1991年在大修厂家属院建房付工价1800元,1998年建卫生间付工价700元。

针对原告赵某甲提某清丰县农机修造厂证明,被告赵某乙、郑某某认为当时农机修造厂分给赵某海一间房子、房子每间700元是赵某乙出资,后来房改时给了赵某乙,赵某乙办理了房产证。针对原告赵某甲提某赵XX的证言,被告赵某乙、郑某某认为赵XX说的不是事实。针对原告赵某甲提某高堡乡X村委会证明,被告赵某乙、郑某某认为农机修造厂分房的事,前王家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干部已经换了,是先盖章后填的内容。针对原告赵某甲提某张XX的证明,被告赵某乙辩称,是其父亲赵某海联系的,但买砖的钱是自己出资。针对原告赵某甲提某李XX、王XX、李NN证人证言,被告赵某乙、郑某某认为,以上三位证人证明分房、建房是听别人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原告赵某甲代理人调查李VV的笔录,被告赵某乙、郑某某认为李VV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原告赵某甲提某被告赵某乙房产证存根,被告赵某乙、郑某某认为赵某海的房产证已注销,房屋所有权通过房改已经给了赵某乙。针对证人李CC、证人杜XX,证人张YY,证人杜YY提某某证言,被告赵某乙、郑某某认为,四位证人提某某证言与事实不符,争议的房产是赵某乙、郑某某夫妻二人所建,赵某乙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针对被告赵某乙、郑某某提某某住房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赵某甲、和某某认为,住房合同书与争议的房产无关;针对被告提某某房产证,房产证的来源是换证,是从赵某海那里换来的,与房产证的存根不相符合,被告代表的是共同所有人所领取,不证明被告对房屋具有所有权;针对被告提某某土地使用证,不证明被告对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权。针对被告提某证人郑XX、证人杨XX、证人王YY、证人和XX的证言,原告赵某甲、和某某认为四位证人均没有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赵某乙与原告赵某甲系姐弟关系,其父赵某海原系清丰县农机修造厂老职工,车间主任;农机修造厂为照顾老职工分给赵某海一间房屋两间地皮,每间房屋职工交700元钱,地基归农机修造厂所有,700元房屋款系赵某乙出资。1991年,由赵某海出面,赵某乙、郑某某共同将争议的房产翻修成三间上房,后又修建了西屋、过道、卫生间。修建房屋后,赵某海与其妻李某星与被告赵某乙、郑某某一直在该房居住,原告赵某甲与妻子和某某在清丰县X乡X村居住。1995年赵某海去世,2003年8月28日,赵某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乙,共有人为郑某某;2004年12月8日,赵某乙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赵某乙。2007年赵某甲、赵某乙之母李某星去世,赵某甲以争议房屋系赵某海遗产为由要求分割继承,双方为此事曾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虽然清丰县农机修造厂分给赵某海一间房屋二间地皮,名义上是赵某海翻建;但是购买房屋款700元系被告赵某乙出资,翻建争议房屋的砖、水泥、沙子、空心板及建设工价均是被告赵某乙、郑某某出资,翻建后被告赵某乙、郑某某与赵某海及赵某海之妻李某星一直在争议房屋内居住,长达近二十年,原告赵某甲、和某某在老家高堡乡X村居住,况且被告赵某乙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赵某甲、和某某将被告所有的房屋作为遗产继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和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和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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