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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诉郭灵芝、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仝某某,男,77岁。

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郭灵芝、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郭灵芝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对被告郭灵芝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和仝某萍、被告京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郭灵芝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至鼓楼区自西岗,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郭灵芝负事故主要责任,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京通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363.1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京通公司辩称:肇事出租车实际车主是罗会福,罗会福对该出租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京通公司每月收取120元服务费,其中5元上交出租车协会,肇事司机也与京通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京通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16时20分许,郭灵芝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至鼓楼区自西岗,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0年6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灵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后当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于2010年5月21日转入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6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323.10元。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罗会福,登记车主是被告京通公司,该车出租车营运牌证属于某告京通公司所有,罗会福每月向京通公司交纳120元的租赁及服务费,被告京通公司与罗会福是挂靠经营关系。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例、住院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出租车合同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京通公司名下,被告京通公司收取该车的费用,从中获取利益,该车的实际车主罗会福与被告京通公司系共同经营关系,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肇事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罗会福和被告京通公司应对原告共同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京通公司承担。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遭受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1、原告提交的其就诊医院出具的5323.10元医疗费票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23.10元予以支持;2、因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女儿仝某萍护理,仝某萍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其因此被单位扣发工资1500元,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予以支持;3、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费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21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予以支持;4、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予以支持,共计210元;5、依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6、原告提交的拖车及停车费票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车及停车费230元予以支持;7、原告提交的法医检查费票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法医检查费150元予以支持。因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京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仝某某医疗费5323.1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及停车费230元、法医检查费150元,共计8093.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某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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