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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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7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万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负责人: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喜清,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越,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殷晓钧,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该拆迁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蕾,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X区城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洁,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万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被告沈阳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沈阳市X区城市建设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均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小薇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沈阳市X区城市建设局于2007年9月15日取得对沈阳市X区X路X号地段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年9月14日,城建局与万安公司签订《拆迁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拆迁范围:东至德庆南巷,西至五爱客运站,南至翰林路,北至五爱客运站。万安公司负责对房屋进行验收,对进入拆迁现场的拆除公司进行招投标工作,所需费用由城建局承担。城建局给付万安公司委托服务费193,225元(最后以实际拆除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为准,多退少补)。

2007年9月15日,沈阳市房产局以沈房拆公字[2007]年第X号签发拆迁公告,公告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至2007年12月28日止。·

2008年5月13日,城建局与消应公司签订中标通知书,第二天消应公司交纳安全抵押金20万元,消应公司还与城建局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及《房屋拆除作业安全协议书》,约定由消应公司实施拆除作业,如出现违规操作及安全事故,从抵押金中处罚。

2009年3月3日约11时许,原告在沈阳市X区X路X号楼下的护栏板外等活时被X号楼X楼阳台下的水泥块坠落砸伤,急救入院后诊断为急性硬膜外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发生住院医疗费23,964.16元,门诊医药费1,522.10元,120急救医疗费219元,病休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8天。2009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经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是货车司机,月工资1800元。

原告的部分医药费票据患者姓名是孙某,后经医院补正为孙某,并加盖公章。

原告受某,被拆除地块楼房窗户已全部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沈河区小南派出所询问笔录、照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辽宁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诊断书、光盘、伤残鉴定书、XX证言、驾驶证、拆迁平面图及委托拆迁合同、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3日约11时许,原告在沈阳市X区X路X号楼下的护栏板外等活时被X号楼X楼阳台坠落的水泥块砸伤,有证人证实,受某事实存在,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5,705.26元、住院伙食x、补助1050元、护理费1232元(按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x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x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城建局与万安公司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及与消应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及《房屋拆除作业安全协议书》,万安公司及消应公司应保证拆迁地块安全,现因万安公司及消应公司漫没有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某,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万安公司及消应公司均未能提供免除其责任的证据,故应由万安公司及消应公司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消应公司称发生事故时,该公司未进入拆迁现场的问题,其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观其就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对消应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万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孙某医疗费25,705.26元;二、沈阳万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沈阳万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误工费x元;四、沈阳万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孙某护理费1232元;五、沈阳万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孙某残疾赔偿金x元;六、沈阳万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孙某精神抚慰金x元。七、沈阳万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互为连带责任。八、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某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由沈阳万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万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孙某被沈河区X路X号楼X楼阳台下的水泥块坠落砸伤的事实成立。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孙某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第三人)。3、假设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赔偿数额上计算错误。孙某的工资1800元没有完税证明,应按照某天60元计算,住院加休息为51天,应该是3060元,而不是x元。护理费按照某天50.66元计算,21天为1063.86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拆迁”与“拆除”的含义。根据上诉人与城建局签订的拆除协议,双方必须经过交接、备案及取得房屋拆除许可证后,才能进入现场进行拆除作业,而拆除之前的工作与上诉人无关。在被上诉人孙某受某,上诉人并为进入拆除现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万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被上诉人孙某被砸伤后昏迷,是他人报案,事实上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查清是拆除建筑物上的石块将被上诉人孙某砸伤,现二上诉人互相推卸责任,导致被上诉人孙某被砸伤后二年得不到赔偿,故二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辩称:原审将拆迁办列为被告不正确,原审判决并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故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城市建设局辩称:同意万安公司意见。被上诉人孙某没有证据证明是由X号楼上的建筑物掉下的石块砸伤,原审依据派出所的证据证明是车上掉下的货物砸伤,故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沈阳市X区城市建设局与沈阳万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委托合同》及与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房屋拆除作业安全协议书》事实存在。万安公司接受某迁协议后,进入了现场进行了拆迁工作,消应公司将20万元抵押金交付给城建局后,履行了拆除工作,双方虽然没有进场手续,但双方本着边动迁边拆除的方式进行工作。因此对此期间所发生的事故二上诉人均负有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万安公司提出的1、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孙某被沈河区X路X号楼X楼阳台下的水泥块坠落砸伤的事实成立。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孙某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第三人)。3、假设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赔偿数额上计算错误。孙某的工资1800元没有完税证明,应按照某天60元计算,住院加休息为51天,应该是3060元,而不是x元。护理费按照某天50.66元计算,21天为1063.86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孙某被砸伤后,他人报案称被车上掉下的货物砸伤,而公安机关出警后认定为系楼房掉下的水泥块砸伤,并有证人证言在卷作证。因二上诉人系该拆迁楼房的拆迁、拆除单位,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受某后,原审法院按照某某务工天数266天,每天60元计算赔偿误工费x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赔偿孙某伤残赔偿金是依据2009年度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万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消应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未查清“拆迁”与“拆除”的含义。根据上诉人与城建局签订的拆除协议,双方必须经过交接、备案及取得房屋拆除许可证后,才能进入现场进行拆除作业,而拆除之前的工作与上诉人无关。在被上诉人孙某受某,上诉人并为进入拆除现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万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上诉人虽然没有和城建局签有书面的进场手续,但上诉人交纳20元后,城建局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拆除义务,故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互为承担连带责任不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某费x元,由二上诉人各自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丽

审判员

杨小薇

代理审判员

王某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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