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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某与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某、广州睿翔春皮具有限公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B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春玲,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某,住所地天津开发区X路X号滨海金某街E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刚,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某。

被告广州睿翔春皮具有限公某,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1901自编1904房。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刚,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某。

原告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业宏达公某)诉被告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泰盛公某)、广州睿翔春皮具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睿翔春公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及1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宏达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春玲,被告泰盛公某及睿翔春公某法定代表人金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刚、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宏达公某诉称:英国x(沃尔西)有限公某为“无赛”汉字、“金某狸”图形和“x”字母与“金某狸”图形复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07年3月1日,英国x(沃尔西)有限公某授权业宏达公某在中国大陆、香某、澳门地区独占使用x系列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有权在上述地区将该系列商标有偿再许可给他人,有效期为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7年4月12日,业宏达公某与泰盛公某签订《x中国大陆地区商标下级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中国大陆地区商标下级再许可授权协议》约定:业宏达公某将18类汉字“无赛”、“金某狸”图形商标使用权在中国大陆地区许可泰盛公某使用,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泰盛公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向业宏达公某支付商标使用费,具体为2008年300万元,2009年360万元,2010年432万元,2011年518.4万元,2012年为540万元;商标使用费按季度支付,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业宏达公某支付;若出现逾期未付情况,除应补齐欠款外,泰盛公某还须向业宏达公某支付欠款0.2%元/天的滞纳金;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泰盛公某应向业宏达公某提交一份包括每季度销售的协议产品和许可产品数量、净某、税票的报表,以便业宏达公某准确了解商标的使用情况和计算商标许可费;泰盛公某在履行期间每年向业宏达公某提供一份独立审计员完成的报告,以此证明商标许可费是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计算出来的。但是,直至目前,泰盛公某从未按约汇报商标使用情况,也未支付商标使用费。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泰盛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成立新公某后,以新公某的名义重新签署合同,业宏达公某和泰盛公某不同意一致的情况下合同内容不得变动。2007年6月1日,泰盛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成立睿翔春公某,并一直以该公某的名义生产、销售协议约定的商标特许产品。但是2007年4月12日业宏达公某与泰盛公某签订《x中国大陆地区商标下级再许可授权协议》并没有按双方《补充协议》的要求重新签订。业宏达公某多次要求泰盛公某、睿翔春公某提供许可产品的数量、净某、税票及账本、审计报告,并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商标许可费,但其均不理会。为此,业宏达公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2007年4月12日业宏达公某与泰盛公某签订的《中国大陆地区商标下级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2、泰盛公某、睿翔春公某支付商标特许使用费(略)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略)元;3、泰盛公某、睿翔春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泰盛公某、睿翔春公某共同辩称:泰盛公某自2000年起就一直经销业宏达公某生产的“x”品牌服装产品。双方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x中国大陆地区商标下级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业宏达公某授权泰盛公某在18类上使用英文“x”、狐狸图形、汉字“无赛”注册商标生产皮具产品,授权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泰盛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成立新公某后,以新公某的名义重新签订合同;泰盛公某向业宏达公某支付383万元商标特许加盟费等。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泰盛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金某为履行合同成立了新公某即睿翔春公某,但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合同,泰盛公某通过睿翔春公某向业宏达公某支付了383万元商标特许加盟费。需要说明的是,在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三个商标中,只有“x”商标是被公某所知悉,能够对消费者及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影响力的商标。其它两个商标没有在市场中使用过,不被消费者及其它生产经营者知晓。泰盛公某签订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支付巨额商标特许加盟费的目的就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在约定的皮具产品上使用“x”商标而获得经济收益。但是,业宏达公某先后出具的《授权书》及《授权委托书》中授权的商标均与双方协议约定的“x”商标不符。泰盛公某多次就此与业宏达公某交涉,但业宏达公某一直称其将获得“x”商标在双方协议约定的皮具产品上的专用权。但是,泰盛公某后来查知使用于双方协议约定的皮具产品上的“x”商标早已被他人注册。业宏达公某上述行为属于明知其不享有双方协议约定的皮具产品上的“x”商标权的情况下,欺骗泰盛公某与其签约骗取巨额商标许可费。在此情况下,泰盛公某为避免更大损失,没有再向业宏达公某支付其他费用。业宏达公某的上述行为致使泰盛公某不能使用“x”商标制造、销售涉案双方约定的皮具产品,泰盛公某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由于泰盛公某已为履行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投入的大量资金某立新公某,因而受到了巨大损失,业宏达公某已构成根本违约。泰盛公某要求解除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业宏达公某退还泰盛公某通过睿翔春公某支付的383万元加盟费。泰盛公某将另行就业宏达公某给其造成的重大损失提起诉讼。本案业宏达公某要求继续支付款项及滞纳金某请求没有道理,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英国x(沃尔西)有限责任公某与业宏达公某签订《x许可证总协议》(《商标许可协议》),有偿授权业宏达公某在中国大陆、香某、澳门地区独占使用x系列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有权在上述地区将该系列商标再许可给他人,有效期为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07年4月12日,业宏达公某与泰盛公某签订《x中国大陆地区商标下级再许可授权协议》(以下称为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涉案协议主要约定:业宏达公某将18类英文“x”、汉字“无赛”、狐狸图形注册商标独家使用权在中国大陆地区许可泰盛公某使用,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英文“x”商标的注册/申请号为(略)号,汉字“无赛”商标的注册/申请号为(略)号,狐狸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号为(略)号,授权使用的产品为1802类的皮革、人造革及其制品、皮箱和旅行包等皮具产品;泰盛公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向业宏达公某支付商标使用费,具体为2008年300万元,2009年360万元,2010年432万元,2011年518.4万元,2012年为540万元,2013年540万元;商标使用费按季度支付,在每季度结束后5各工作日内向业宏达公某支付;若出现逾期未付情况,除应补齐欠款外,泰盛公某还须向业宏达公某支付欠款0.2%元/天的滞纳金;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泰盛公某应向业宏达公某提交一份包括每季度销售的协议产品和许可产品数量、净某、税票的报表;泰盛公某在履行期间每年向业宏达公某提供一份独立审计员完成的报告等。涉案协议第2条第(7)项写明业宏达公某如修改或增补协议商标,该公某可以决定修改或增补是否和在何等范围内成为涉案协议标的,替换应按业宏达公某规定进行。涉案协议第18条第(3)项写明涉案协议的任何变更均需以书面形式出具并经双方同时签字方可生效。

双方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本补充协议具备与涉案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泰盛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成立新公某后,以新公某的名义重新签署合同,业宏达公某和泰盛公某不同意一致的情况下合同内容不得变动;泰盛公某向业宏达公某交付50万美元(人民币383万元)的x(金某狸)商标的加盟费用,在合同期内如因业宏达公某的原因终止商标下级再许可授权协议终止后30天内,业宏达公某向泰盛公某退回该加盟费,如因泰盛公某的原因终止协议或协议正常结束时不退还该加盟费等。

2007年6月1日,泰盛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成立睿翔春公某。2007年6月25日,睿翔春公某向业宏达公某支付了383万元商标的加盟费,但是睿翔春公某与业宏达公某并没有按业宏达公某与泰盛公某《补充协议》的要求重新签订合同。

2007年5月1日,业宏达公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写明:“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某系‘x’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使用权人(商标注册号为(略)、(略)、x、(略)、x、x)。现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某授权广州睿翔春皮具有限公某开发并使用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某拥有该商标使用权的相关皮包皮具系列商品。委托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同日,业宏达公某还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写明:“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某系在中国地区‘x’(金某狸)商标(文字注册号:25类,(略),图形注册号:25类,(略)、x,18类(略)、x,文字+图形:35类x,中文文字:18类(略))的独家使用权人,现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某授权广州睿翔春皮具有限公某使用开发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某拥有的该商标18类的相关皮包皮具系列商标产品。授权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此期间内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某和广州睿翔春皮具有限公某《商标下级再许可授权协议》终止时,本委托书效力自动终止。”

业宏达公某称前述《委托书》是一份作废的文件,无任何效力。

泰盛公某及睿翔春公某则认为上述《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涉及的注册商标均与涉案协议的约定不符,不仅表明业宏达公某未履行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义务,而且构成欺诈。

2010年5月19日,业宏达公某给泰盛公某出具了《关于18类‘x’商标情况说明》,写明:“我公某是英国沃尔西公某‘x’商标18类在中国区域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英国沃尔西公某在中国国内的商标代理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一直在办理‘x’商标的申请和维护工作,并确认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该品牌18类商标商品。另,‘x’商标申请人广州海图皮件有限公某属于恶意注册行为,该公某2004年即已被广州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对于该商标的撤销等事宜,英国沃尔西公某正在办理中。我们公某会配合英国沃尔西公某对于该类商标的保护,并努力协助我公某的下级代理公某顺利进入中国各商场。”

2011年3月1日,业宏达公某致函某盛公某及其法定代表人金某,就泰盛公某未按涉案协议约定向其提交报表等进行交涉。

2011年4月14日,业宏达公某再次致函某盛公某及其法定代表人金某,就泰盛公某未按涉案协议约定向其提交报表等进行交涉,并要求泰盛公某支付涉案协议约定的2008年至2010年的授权许可使用费共计1092万元。

在审理中,业宏达公某提出依据双方《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和睿翔春公某支付383万元许可费的事实,涉案协议的主体已变更为睿翔春公某与业宏达公某,泰盛公某已不再是涉案协议的主体,故业宏达公某本案的诉讼请求均针对睿翔春公某,与泰盛公某不再有关。对此,泰盛公某及睿翔春公某均不认可,认为:睿翔春公某成立后,业宏达公某并未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其重新签订合同;且睿翔春公某仅是泰盛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金某为履行双方合同而成立的关联公某,383万元许可费是泰盛公某通过睿翔春公某向业宏达公某支付的;前述《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也是为泰盛公某通过睿翔春公某履行涉案协议而由业宏达公某给睿翔春公某开具的;且涉案协议第18条第(3)项的内容也说明,如果涉及涉案协议主体的变更,须通过书面经双方同意,故涉案协议的主体仍然是泰盛公某与业宏达公某。

在审理中,业宏达公某主张按照涉案协议第2条第(7)项的约定,其有权单方变更授权商标,因此其通过《授权委托书》变更了涉案协议约定的授权商标。对此,泰盛公某与睿翔春公某均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协议第2条第(7)项的约定仅是指涉案协议约定的商标的修改、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类别、范围增补等,并非指业宏达公某有权单方变更涉案协议约定的商标本身;且涉案协议第18条第(3)项的内容也说明如果涉及涉案协议约定的商标本身的改变,须通过书面经双方同意。

在审理中,业宏达公某称泰盛公某、睿翔春公某已确认涉案协议的主体变更为睿翔春公某、涉案协议的商标已变更为前述《授权委托书》中写明的商标。为支持此主张,业宏达公某提交了一份前述《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盖有泰盛公某及睿翔春公某的印章。业宏达公某称此复印件是泰盛公某、睿翔春公某收到前述《授权委托书》后给业宏达公某的确认,证明泰盛公某及睿翔春公某在收到前述《授权委托书》后,已在复印件上确认涉案协议的主体已变更为睿翔春公某与业宏达公某,泰盛公某已不再是涉案协议的主体。泰盛公某、睿翔春公某则称该复印件是业宏达公某与泰盛公某、睿翔春公某另一诉讼中,泰盛公某、睿翔春公某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给法院及业宏达公某的,该复印件上的印章是证明提交人是泰盛公某、睿翔春公某,业宏达公某前述主张与事实不符。

在审理中,泰盛公某、睿翔春公某提交了天津市滨海公某处(2011)津滨海证经字第X号《公某书》,显示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的“x”栏目及“x”栏目内容为关于业宏达公某及“x”品牌的介绍,使用的标识为“x”加狐狸图形或仅有英文“x”。泰盛公某、睿翔春公某认为该网站为业宏达公某所有,说明其在宣传中将英文“x”作为核心,故“x”具有核心价值。业宏达公某称该网站系英国沃尔西有限责任公某所有,并表示对《公某书》显示的内容不能确认。

另查:

案外人广州市海图皮件有限公某于2001年8月1日申请了第(略)号英文“x”商标,于2002年10月7日获得注册,现处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8类1802上的帆布背包、公某、公某箱、卡片盒(皮夹子)、旅行包、皮带(攀登用)、钱包、手提包、书包、皮制钥匙盒。2010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第(略)号英文“x”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广州奥巴尔皮具有限公某。

涉案协议约定的第(略)号狐狸图形注册商标系案外人英国x(沃尔西)有限公某于2003年9月24日申请,于2006年6月7日获得注册,现处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1801、1802、1804、1805、1806上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某、衣箱、旅行包、手提包、伞、皮制靴套、公某、钱包、皮制钥匙盒、小钱袋、皮制信用卡夹和支票夹、流行时尚包、洗衣用包、牵引狗用皮索、狗用皮制项圈、手杖。

涉案协议约定的第(略)号汉字“无赛”注册商标系案外人英国x(沃尔西)有限公某于2003年9月24日申请,于2006年6月7日获得注册,现处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1801、1802、1804、1805、1806上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某、衣箱、旅行包、手提包、伞、皮制靴套、公某、钱包、皮制钥匙盒、小钱袋、皮制信用卡夹和支票夹、流行时尚包、洗衣用包、牵引狗用皮索、狗用皮制项圈、手杖。

涉案协议约定的第(略)号英文“x”注册商标系案外人英国x(沃尔西)有限公某于2003年9月24日申请,申请的商品类别经过修改后,于2010年9月7日获得注册,现处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1801、1804、1805、1806上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某、伞、阳伞、牵引狗用皮索、狗用皮制项圈、手杖。但是,在涉案协议约定的18类1802皮具等产品上未获得注册。

再查:

泰盛公某曾长期销售业宏达公某使用“x”注册商标的服装产品。

上述事实,有《x许可证总协议》、《x中国大陆地区商标下级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公某书》、商标详细信息资料、商标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函某、付款发票、其他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x中国大陆地区商标下级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业宏达公某与泰盛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涉案协议的签约方是业宏达公某与泰盛公某。涉案协议第18条第(3)项写明该协议的任何变更均需以书面形式出具并经双方同时签字方可生效。涉案《授权委托书》是业宏达公某出具的,是为履行涉案协议而进行的单方授权行为,不必须泰盛公某及睿翔春公某确认,故业宏达公某提交的加盖泰盛公某及睿翔春公某印章的涉案《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无法说明该两公某已确认涉案协议的主体变更为业宏达公某与睿翔春公某。业宏达公某并未按涉案《补充协议》的约定与睿翔春公某重新签订合同,业宏达公某在2011年发给泰盛公某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两份交涉函某明确涉案协议的主体是业宏达公某与泰盛公某,没有任何关于涉案协议的主体变更为业宏达公某与睿翔春公某意思表示。泰盛公某、睿翔春公某也不认可涉案协议的主体变更为业宏达公某与睿翔春公某。因此,业宏达公某关于涉案协议的主体变更为业宏达公某与睿翔春公某,与泰盛公某不再有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涉案协议的主体为业宏达公某与泰盛公某,睿翔春公某不是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体,其向业宏达公某支付383万元加盟费的行为应由泰盛公某承担权利义务。

如前所述,涉案协议第18条第(3)项写明该协议的任何变更均需以书面形式出具并经双方同时签字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协议第2条第(7)项内容的含义所做出的解释并不相同。而对双方协议约定的商标进行变更显然属于涉及签约双方重大利益的事项,理应按照涉案协议第18条第(3)项的约定办理。且同前理,涉案《授权委托书》是业宏达公某出具的,是为履行涉案协议而进行的单方授权行为,不必须泰盛公某及睿翔春公某确认。因此,业宏达公某关于涉案协议约定的商标已变更为涉案《授权委托书》中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业宏达公某对泰盛公某及睿翔春公某提交的(2011)津滨海证经字第X号《公某书》中显示的网站及网页内容不予确认,但是该《公某书》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公某书》中显示的网站及网页内容说明在面对公某的宣传中,英文“x”标识具有核心价值和影响力。业宏达公某与案外人英国沃尔西有限公某签订的《x许可证总协议》、业宏达公某与泰盛公某签订的涉案协议,泰盛公某长期销售业宏达公某“x”品牌服装的事实,也说明英文“x”标识具有核心价值和影响力。

根据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泰盛公某向业宏达公某支付383万元加盟费后,获取的对价是获得按照约定使用涉案协议约定的注册商标特别是(略)号英文“x”注册商标制造、销售涉案协议约定的皮具产品的权利,其合同目的是由此获得经济利益。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业宏达公某授权泰盛公某使用的三个注册商标应系使用在18类1802的皮具产品上。但是,其中的(略)号英文“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涉案协议约定的18类1802的皮具产品,即在涉案协议约定的18类1802皮具等产品上未获得注册。使泰盛公某签订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业宏达公某此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泰盛公某为避免更大损失,未向业宏达公某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许可费,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鉴于本案中业宏达公某及泰盛公某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故本院将对此予以确认。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权利义务的解除,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由于系业宏达公某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故泰盛公某要求业宏达公某返还其通过睿翔春公某支付的383万元加盟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泰盛公某的授权即行终止,泰盛公某不得使用或通过睿翔春公某使用涉案协议约定的三个注册商标。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某与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某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涉案《x中国大陆地区商标下级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

日内,返还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某三百八十三万元;

三、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某、广州睿翔春皮具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涉案《x中国大陆地区商标下级再许可授权协议》中约定的三个注册商标;

四、驳回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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