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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通海(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下午16时许,在本市新华区X街鹰城之夜门口路北,因乘出租车被告人石某某与在此下车的唐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石某某等四人与唐X等五人发生厮打,被告人石某某将唐X一方张XX的右眼部、右上颌骨打伤,经(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石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在本市卫东区X路艺缘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被告人石某某因乘坐出租车与唐X发生争执,我上前劝说的过程中将我打伤,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

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红雷被被告人石某某打伤后,住院19天,共支出各种医疗费用1670.83元,误工费1925.9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人民币4356.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要求被告人石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人民币4356.73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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