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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娄底市涟邵矿务局退休职工,住(略),现住湖南省市X区XXX冲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凌独任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位于株洲市X区王塔冲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归被告邓某所有,买房的债务由被告邓某负担,原告刘某于2011年9月19日协助被告邓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过户费用被告邓某自愿承担;

三、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分割;

四、各自的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凌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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