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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株洲市X区江南宾馆三楼,从该宾馆三楼茶馆中盗得“咯砸味”槟榔两包,在准备离开江南宾馆时,被被害人袁XX和陈X抓获,被害人袁XX遂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陈某甲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袁XX当场使用暴力,将其打倒在地,并将被害人袁XX的左耳咬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袁XX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XX的报案及陈某、证人陈某乙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湘株)鉴(法医)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材料、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益标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X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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