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某,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纠集何建国、袁某、袁某伟、袁某(四某均已判刑)在一起,并提出:“没钱用了。去抢的士司机搞点钱用”,大家都表示同意。尔后,被告人刘某甲提供两把砍刀给何建国,并指使何建国、袁某各拿一把砍刀及匕首,以备作案时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5月13日晚24时许,袁某和何建国两人携带一把砍刀、一把匕首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董家段姜园处租乘湘x号出租车,当车行至湖南省株洲县X村路段时,先由坐在前排的何建国用匕首抵住的士司机文某的腰上,再由坐在后排的袁某用砍刀架在被害人文某的脖子上,抢走文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小X通一部。逃离现场后,袁某、何建国将抢得的赃款、赃物都交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以70元的价格将小X通退给流动收手机的小贩。赃款由被告人刘某甲掌管,用于支付众人的日常消费。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小X通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2、2007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袁某和何建国两人携带两把刀具,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长城宾馆门口租乘湘x号出租车,当车行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董家段姜园往道田村X路口上时,袁某和何建国分别用刀抵住被害人杨某的脖子和腰部,抢走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54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后,袁某、何建国将抢得的赃款、赃物都交给了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分给何建国赃款9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刘某甲掌管,用于支付众人的日常消费,抢得的手机被被告人刘某甲丢弃。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
3、2007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袁某和袁某伟两人携带两把刀具,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董家段南方动力机械公司分公司门口,拦住湘x号出租车,袁某和袁某伟分别用刀抵住被害人文某的脖子,威胁其交出钱财,被害人文某遂反抗,在反抗过程中将袁某和袁某伟刺伤,而袁某和袁某伟持刀砍伤被害人文某背部三刀后逃离现场。两人逃离现场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便叫了一辆面包车去接应袁某伟等人,并将袁某伟送到诊所购买消炎药及纱布,为其包扎伤口。
4、2007年5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指使何建国和袁某携带刀具从湖南省株洲市X区国宾酒店门口租乘湘x号出租车,当车行至湖南省株洲市X镇X路口附近时,何建国下车来到司机刘X身边,打开车门,用刀威胁被害人刘X要其下车后蹲下,再由袁某对其进行搜身,抢得被害人刘X现金人民币300余元,CECT牌手机一台。被抢现金和手机由何建国交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将手机给了何建国。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被告人刘某甲被通缉后,准备于2011年7月25日在其姐夫凌X的陪同下投案自首。2011年7月23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被告人刘某甲藏身位置将其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抢劫作案4次,其中抢劫未遂1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7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杨某、文某、刘某乙陈述、同案人何建国、袁某、袁某伟、袁某某供述、证人罗某、袁某某证言、作案工具照片、(2007)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抓捕材料、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2007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益标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