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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郑东新区X镇X村被害人冯××租房处与冯××聊天之机,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房门钥匙盗走。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打电话以约冯××玩为由将冯××从霍庄村家中骗出后,使用前述所盗房门钥匙进入冯××家中,盗走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9900元。案发后,涉案现金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冯××。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冯××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报案材料、被盗物品清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且被害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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