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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ⅩⅩ、程ⅩⅩ、颜ⅩⅩ、高Ⅹ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铜川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高ⅩⅩ,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铜川市ⅩⅩ区ⅩⅩ镇ⅩⅩ村人,2007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公安局Ⅹ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07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7)ⅩⅩ刑一终字第ⅩⅩ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高ⅩⅩ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该判决生效后高ⅩⅩ被释放回家。2008年8月22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2011年1月31日高ⅩⅩ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ⅩⅩ看守所。

铜川市ⅩⅩ区人民检察院2007年5月29日以被告人刘ⅩⅩ、程ⅩⅩ、颜ⅩⅩ(三人已另案处理)高ⅩⅩ犯故意伤害罪,向铜川市ⅩⅩ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铜川市ⅩⅩ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ⅩⅩ刑初字第ⅩⅩ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ⅩⅩ、程ⅩⅩ、颜ⅩⅩ、高Ⅹ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ⅩⅩ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程ⅩⅩ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颜ⅩⅩ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高ⅩⅩ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刘ⅩⅩ、程ⅩⅩ、颜ⅩⅩ、高Ⅹ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2007)ⅩⅩ刑一终字第ⅩⅩ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刘ⅩⅩ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程ⅩⅩ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颜ⅩⅩ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高ⅩⅩ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害人张ⅩⅩ之父张ⅩⅩ以原判量刑畸轻为由,多次上访、信访。本院经复查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ⅩⅩ刑监字第ⅩⅩ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时,因被告人高ⅩⅩ下落不明未予逮捕,故对被告人高ⅩⅩ另案处理。2011年1月31日高ⅩⅩ被逮捕。本院依法通知铜川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和出庭履行职务,铜川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于2011年2月25日函告我院,铜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不再出席再审开庭。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刘ⅩⅩ同被害人张ⅩⅩ在铜川市第ⅩⅩ中学张ⅩⅩ的宿舍发生矛盾,下午放学后,张ⅩⅩ纠集多人在本市X路口同被告人刘ⅩⅩ、程ⅩⅩ、颜ⅩⅩ、高ⅩⅩ及何ⅩⅩ(在逃)斗殴,被老师阻止。当晚7时许,三被告人与高ⅩⅩ、何ⅩⅩ在ⅩⅩ厂附近碰见张ⅩⅩ,五人即对张ⅩⅩ拳打脚踢,后张ⅩⅩ跑掉。当晚8时许,五人在本市ⅩⅩ区ⅩⅩ街道桥头处与被害人张ⅩⅩ相遇,张ⅩⅩ见状即往回跑,准备叫人,五人在后追赶张ⅩⅩ,被告人刘ⅩⅩ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砸向张ⅩⅩ。当追至ⅩⅩ镇ⅩⅩ小学巷口处时,五人将张ⅩⅩ抓住,对其拳打脚踢,将张ⅩⅩ打倒在地。程ⅩⅩ又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在张ⅩⅩ身上砸,后五人逃离现场。张ⅩⅩ被随即赶来的同学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ⅩⅩ伤情属重伤。2007年2月10日,被告人刘ⅩⅩ、高ⅩⅩ在其家长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张ⅩⅩ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ⅩⅩ、颜Ⅹ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ⅩⅩ、程ⅩⅩ、颜ⅩⅩ、高ⅩⅩ为琐事伙同他人伤害张ⅩⅩ的身体健康,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作案时均不满18岁,又系初犯、偶犯,其法定代理人经调解处理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刘ⅩⅩ、高ⅩⅩ又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Ⅹ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程Ⅹ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颜Ⅹ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高Ⅹ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

被告人刘ⅩⅩ、程ⅩⅩ、颜ⅩⅩ、高ⅩⅩ不服该判决,以原判决主、从犯不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ⅩⅩ、程ⅩⅩ、颜ⅩⅩ、高Ⅹ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卷中不仅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四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住院病历、侦破报告、投案自首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在二审中提审四被告人时,四被告人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ⅩⅩ、程ⅩⅩ、颜ⅩⅩ、高ⅩⅩ因琐事结伙伤害他人,并致人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ⅩⅩ、程ⅩⅩ、颜ⅩⅩ、高Ⅹ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Ⅹ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经查,刘ⅩⅩ在本案中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又事因他起,应系本案主犯,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作了全面考虑。但鉴于刘ⅩⅩ作案时不满18周岁,又系在校学生,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其家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在二审中又向本院交纳赔偿金1.5万元,本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Ⅹ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程ⅩⅩ在作案时持砖块击打被害人,手段恶劣,但程ⅩⅩ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有悔罪表现,法庭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ⅩⅩ、高Ⅹ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且颜ⅩⅩ在二审中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法庭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被告人刘ⅩⅩ、程ⅩⅩ、颜ⅩⅩ、高ⅩⅩ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唯量刑有重,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铜川市ⅩⅩ区人民法院(2007)ⅩⅩ刑初字第ⅩⅩ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ⅩⅩ、程ⅩⅩ、颜ⅩⅩ、高ⅩⅩ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部分;二、撤销铜川市ⅩⅩ区人民法院(2007)ⅩⅩ刑初字第ⅩⅩ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ⅩⅩ、程ⅩⅩ、颜ⅩⅩ、高ⅩⅩ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刘Ⅹ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被告人程Ⅹ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被告人颜Ⅹ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Ⅹ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宣判后,被害人张ⅩⅩ之父张ⅩⅩ以其子被打成重伤,严重昏迷,至今一直呈植物人状态,法医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二审审理中,各被告人的亲属并未在一审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给付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又多增加赔偿额,二审改判属重罪轻判为由,多次上访、信访,要求撤销(2007)ⅩⅩ刑一终字第ⅩⅩ号刑事判决,对各被告人重新处以重刑。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ⅩⅩ、程ⅩⅩ、颜ⅩⅩ、高Ⅹ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ⅩⅩ、程ⅩⅩ、颜ⅩⅩ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8)ⅩⅩ刑再终字第ⅩⅩ号刑事判决已处理。

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各被告人亲属履行的赔偿款额,是针对一审程序中,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调解金额中应履行而未履行的部分,二审做了大量工作,促使各被告人的亲属予以执行,并未另行增加赔偿款额。二审判决对此阐述不清、存有歧义。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时已作了全面考虑,其中包括调解给付赔偿额的情节。二审判决在各被告人未再重新增加赔偿费用的情况下,改判案件不妥,本院(2008)ⅩⅩ刑再终字第ⅩⅩ号刑事判决已经对本院(2007)ⅩⅩ刑一终字第ⅩⅩ号刑事判决已予以撤销。据此,本案主文不在赘述。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高ⅩⅩ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铜川市ⅩⅩ区人民法院(2007)ⅩⅩ刑初字第ⅩⅩ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ⅩⅩ的定性处刑。即被告人高Ⅹ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刑期从第二次逮捕之日起计算,第二次逮捕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超宁

审判员李新国

审判员陈丽红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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