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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以及原审被告米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中段(老人行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丁,系石某甲妻子,系石某乙、石某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略)。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X镇法律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以及原审被告米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于2009年8月1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45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09)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成琴,原审被告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3日被告米某某驾驶承租被告刘某某、登记车主为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X街X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石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某甲受伤,2008年12月26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温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米某某与原告石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石某甲先后三次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米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华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出院后经法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原告石某甲兄妹八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事故双方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争执焦点在于对三被告责任的确定以及对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的计算。

一、关于对三被告的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依据温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米某某在该起事故中与原告石某甲负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各种损失应赔偿50%。被告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系登记车主,且属于盈利性企业,其负责监管的车辆并非豫x一辆,其对所监管的所有车辆收取管理费用,而发生单一的交通事故,是其管理车辆中的不特定的某一辆,对于主要盈利靠收取管理费的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来说,让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社会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促使其对管理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刘某某系发生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虽将车辆租赁给被告米某某,但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的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计算认定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各种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为医疗费x.09元,误工费x元除以365天乘以174天(从发生交通事故到定残的前一天)等于6307.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除以365天乘以139天(三次住院的总天数)乘以2人等于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天乘以10元等于139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39天乘以10元等于1390元,伤残赔偿金x元乘以20年乘以90%等于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石某乙抚养费3乘以8837元除以2乘以90%等于x.95元,石某丙抚养费10乘以8837元除以2乘以90%等于x.5元,郑某戊扶养费5乘以8837元除以8乘以90%等于4970.81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乘以20乘以2乘以90%等于x元,共计x.04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x.52元。因保险公司已赔偿x元,被告米某某已赔偿x元,被告应赔偿x.5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米某某赔偿五原告医疗费x.09元、误工费6307.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39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石某乙抚养费x.95元、石某丙抚养费x.5元、郑某戊扶养费4970.81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共计x.04的50%,款为x.52元,扣除原告已得到赔偿x元,下余x.52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被告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三、被告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6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7780元,由原告承担2200元,被告米某某承担5580元。

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系登记车主,且属于盈利性企业,其负责监管的车辆并非豫x一辆,其对所监管的所有车辆收取管理费用,而发生单一的交通事故,是其管理车辆中的不特定的某一辆,对于主要盈利靠收取管理费的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来说,让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社会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促使其对管理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错误的。因为,我国整个出租行业系弱势群体,几年来一直靠国家补助来维持基本运营,公司仅每辆车收取130元的管理费。上诉人仅有五十四辆车收费,每月仅收7020元,减去四个管理人员工资及办公经费等7000元,每月仅有20元盈利。如此一个判决,需要上诉人用1580年的盈利尚能还清。第二,从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出租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判决,均未判令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多让出租车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现对出租车的管理仅是维护行业的稳定,没有盈利。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款。

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答辩称:第一,该案的事故车辆豫x号小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答辩人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营运证也是该公司。虽然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与刘某某签订有转包合同书,但该合同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第二,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每月收取各项规费550元,且也从车辆保险费返还中获得相应利益。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一审判决让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法律公平的体现。第三,石某甲出事后花费了大笔的医疗费,如果只让米某某和刘某某赔偿根本无法实现。第四,我国的立法精神是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实现,如果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全面保护。

原审被告米某某答辩称: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当时买车时上诉人称买有全险,实际上只有交强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应什么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认为: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认为: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米某某认为: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盈利多少与其承担责任大小无关、出事车辆登记在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未对出事车辆投保全险,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有责任。原审被告刘某某认为:当时买车时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说是全险,实际上只有交强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事实及受害方的各项损失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各方当事人对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关于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方式和大小,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收取了挂靠车辆的管理费,理应对挂靠车辆的安全管理、教育尽到职责。本案中上诉人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公司已经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因此应对刘某某以及米某某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原审被告刘某某对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米某某、刘某某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上诉人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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