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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郸城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姬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郸城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守梅,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郸城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姬某某侵权纠纷一案,郸城建筑公司于2000年11月13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姬某某立即腾出房子并恢复房屋的原状;2、赔偿郸城建筑公司损失x元(按同楼、同层房屋出租的租金计算)。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30日作出(200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焦作中院)提出上诉。焦作中院于2002年1月25日作出(2002)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姬某某仍不服终审判决,向焦作中院申请再审。焦作中院于2003年7月23日作出(2003)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了郸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郸城建筑公司不服,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守梅、王某某,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

郸城建筑公司申诉称:(2003)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2003)焦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了房管局为郸城建筑公司所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姬某某侵占郸城建筑公司的房产没有依据,请求再审法院撤销(2003)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2)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姬某某答辩称:其从焦作恒利房地产公司处购得房产,其有相关的购房手续。当时焦作恒利房地产公司有售房处,如果郸城建筑公司认为构成侵权,应该告焦作恒利房地产公司,而不应该是姬某某。

本院认为,原一、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3)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邹波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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