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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因跑玻璃钢业务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当年年底还清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元月22日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保证载明:2009年元月X号还现金5000元,在2009的3月X号前还x元,剩余借款在5月X号前还清,如还不上,按壹分利息算起,起息日从2008年2月6日起。后被告于2009年元月份还款5000元,同年3月份还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08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分计算)。

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2月6日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某某款捌万伍仟捌佰元正(x元),今年还清”;2、2009年元22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一份,载明:“09年元月X号还现金5000元,在09年3月X号前还x元,剩余借款在5月X号前还清,如还不上,按壹分利息算起(起息日从08年2月X号算起),证据1、2拟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存在。

经庭审核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当年年底还清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元月22日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保证载明:“2009年元月X号还现金5000元,在2009的3月X号前还x元,剩余借款在5月X号前还清,如还不上,按壹分利息算起,起息日从2008年2月6日起”。后被告于2009年1月、3月分两次还原告借款x元,余款x元现未偿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保证为证,原告诉称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按双方约定,时间从2008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08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5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华

人民陪审员刘宁宁

人民陪审员尚文正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聂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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