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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1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辉煌,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生于1979年12月2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辉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江书林介绍相识恋爱。相识三个月,原、被告就于2002年12月30日在西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8月30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谭某希。被告在儿子满五个月时就外出打工,原告在儿子满8个月时也外出到被告所在地一道打工。在外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矛盾产生。被告只顾自己,不关心原告,连原告生病也不关心过问。被告打工挣的钱用于自己消费,双方经常发生口角,也曾打过架。2007年1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即返回西沱娘家居住。原告回家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离婚事宜,被告同意离婚,但就是不愿回来办理离婚手续,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谭某希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未出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2月30日在西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8月30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谭某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凌云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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