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60年出生。

被告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

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濮阳市眼科医院职工李某伟驾驶豫J-x五菱牌普通客车沿开州路由南向北行使至黄某路X路口东面出口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黄某路X路北横过人行横道线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96天,住院期间由刘振及娄玉霞进行护理。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但是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的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其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9元(8840.3+6135.6)、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9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赔付责任。原告没有提交与学校相应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应为1人,且要求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数额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濮阳市眼科医院司机李某伟驾驶豫J-x五菱牌普通客车沿开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路X路口东面出口时与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黄某路X路北横过人行横道线时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濮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6天,2009年1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7元,原告支付其中的2000元,其余由眼科医院支付。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交叉韧带等损伤,2、右膝关节多发骨挫伤,3、右膝处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右膝关节功能缎炼必要时行康复治疗,2、不适随诊。2009年2月8日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拉丁舞国家A级教师,节日期间到南乐县梦想艺术学校和智慧林外国语学校教课。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不能上课,南乐县梦想艺术学校和智慧林外国语学校各扣发原告工资56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护理人其夫刘震及娄玉霞误工证明理,证明刘震扣发工资8880元、娄玉霞扣发工资6119.67元。

还查明,李某伟系濮阳市眼科医院职工,豫J-x五菱牌普通客车系濮阳市眼科医院所有车辆。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某伟驾驶濮阳市眼科医院豫J-x五菱牌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某伟负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规定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中医疗费为2000元;误工费以原告实际的损失为准,金额为x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护理人员以1人护理为宜,原告提供了两个的护理损失,本院只确认原告之夫的误工损失,金额合计为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金额为288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金额为960元;交通费按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定损费)为8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10%计算20年,金额为x元;根据侵权情节、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交强险的相关内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其中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40元(2000+2880+960);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x+8880+1000+x+x)。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不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但金额项目不准,应以本院查明认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承担355元,被告承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捷

审判员侯玉霞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艳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