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张耀卿,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张军政、张某某,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57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4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某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耀卿,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7日,李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购买住房时,向董某某借款10万元,在洛阳市老城区亚威金城售房部董某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给董某某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张。李某某借款后至今未将10万元借款归还。为此董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归还10万元借款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给董某某出具了10万元借条是真实的,但该10万元李某某实际没有拿到,因此不同意偿还10万元。
原告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7年12月17日李某某向董某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张。证明李某某向董某某借款10万元。
证据2、经原告董某某申请,本院对证人赵××(被告李某某婆家嫂子)、高晓磊(被告李某某之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李某某借款用于购房。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李某某出具的。但是实际上李某某没有拿到10万元借款。关于证据2,证人赵××是李某某的婆家嫂子,10万元是李某某的丈夫从美国捎给董某某的,借条当时是赵××非要李某某写的。该10万元钱应该是李某某丈夫的钱,李某某根本不认识董某某,就不应该出具这张借条。证人高××证明董某某是其爸爸妈妈的朋友不属实,李某某不认识董某某,董某某只是高晓磊父亲的朋友。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董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李某某在洛阳市购房时,向董某某借款10万元,2007年12月17日李某某向董某某出具了借款条。该1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李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董某某持借条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该10万元系其丈夫从美国寄给原告董某某的,原告董某某不认可,对此李某某举证不能,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x元借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宁小建
审判员:贾伟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