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到本市X乡X村其岳父孙X院家,喊因生气回娘家的妻子孙X娜回家时,与孙X院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人郭某某用铁锨将被害人孙X院面部打伤,致孙X院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孙X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孙X院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X院的陈述,证人孙X雷、李X云、孙X娜、史X的证言,(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款条、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代理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