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8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于2009年10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之父张长海(已判刑)因对本村X村支部书记张X龙在处理宅基地工作方面心怀不满,即指使其子张某某纠集人员伺机报复。1999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辛X涛、孙X峰等十余人分乘四辆汽车到杨楼乡X村,与张X龙相遇后,将其打伤,致张X龙面部、胸部、臀部多处受伤,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龙各种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张X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张长海的供述,被害人张X龙的陈述,证人孙X峰、翟X云、张X江、辛X涛的证言,予汝法鉴x%字第(0806)号检验鉴定书,[2002]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代理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燕